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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瑞朝 相 對 人 洋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 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 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 ,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現金新臺幣140 萬元,並以 101 年度存字第16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 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等(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郵局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101 年度存 字第163 號),核屬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