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
法定
代理人 邱瑞朝
相 對 人 洋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修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三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
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
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
,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提供現金新臺幣140 萬元,並以
101 年度存字第16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
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郵局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均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郵局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7號、101 年度存
字第163 號),
查核屬實,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聲請
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