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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即被繼承人賴克強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微旅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李基益律師 相 對 人 健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梅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 09年5月22日所為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6號選派清算人裁定,聲請 本院撤銷或變更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一○九年度司字第十六號選 派李基益律師為相對人微旅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之裁定撤銷之。 上開撤銷部分,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109 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選任 李基益律師為相對人微旅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然依公司法第 24條規定,公司清算需以解散為前提,但相對人微旅有限公 司並未解散,應無清算之必要。而賴克強為相對人微旅有限 公司之唯一股東,賴克強過世後其出資額即應屬其遺產,而 伊為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此部分應屬伊管理範圍;且賴克 強尚有經營其餘同性質之其他連鎖旅館,並經伊將賴克強就 其中2 家旅館之出資額出售予旅館同業,現亦有旅館同業願 出資購買賴克強就包含相對人微旅有限公司等2 家旅館之出 資額,故新的法定代理人將因而產生,相對人微旅有限公司 並無進行清算之必要。聲請撤銷109 年度司字第16號民事 裁定。 二、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又對 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訟事件法第40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是選派清算人之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依同等法理 而言,亦應屬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範圍。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微旅有限公司自10 3 年7 月16日核准設立登記至今並未解散,亦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有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設立 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即未解散,即無庸 進行清算程序,亦無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是本院 衡量上情,認本院109 年5 月22日選派李基益律師為相對人 微旅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裁定,存有不當之處,爰依前揭非訟 事件法規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健倫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為相對人微旅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之聲請,爰為裁 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又上開裁定既經撤銷,則本院於 109 年6 月19日就該裁定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亦應當然失 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