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鄭崇文
律師即被
繼承人賴克強
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微旅有限
公司
清 算 人 李基益律師
相 對 人 健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梅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選派
清算人事件,
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
09年5月22日所為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6號選派清算人裁定,聲請
本院撤銷或變更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一○九年度司字第十六號選
派李基益律師為相對人微旅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之裁定撤銷之。
上開撤銷部分,相對人聲請選派清算人部分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鈞院前以109 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選任
李基益律師為相對人微旅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然依公司法第
24條規定,公司清算需以解散為前提,但相對人微旅有限公
司並未解散,應無清算之必要。而賴克強為相對人微旅有限
公司之唯一股東,賴克強過世後其出資額即應屬其遺產,而
伊為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此部分應屬伊管理範圍;且賴克
強尚有經營其餘同性質之其他連鎖旅館,並經伊將賴克強就
其中2 家旅館之出資額出售予旅館同業,現亦有旅館同業願
出資購買賴克強就包含相對人微旅有限公司等2 家旅館之出
資額,故新的
法定代理人將因而產生,相對人微旅有限公司
並無進行清算之必要。
爰聲請撤銷109 年度司字第16號民事
裁定。
二、
按法院認為
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又對
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
服,
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是選派清算人之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依同等法理
而言,亦應屬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範圍。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微旅有限公司自10
3 年7 月16日核准設立登記至今並未解散,亦未經中央
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有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設立
登記表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即未解散,即
無庸
進行清算程序,亦無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是本院
衡量上情,認本院109 年5 月22日選派李基益律師為相對人
微旅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裁定,存有不當之處,爰依前揭
非訟
事件法規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健倫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為相對人微旅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之聲請,爰為裁
定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又上開裁定既經撤銷,則本院於
109 年6 月19日就該裁定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亦應當然失
其效力,
附此敘明。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