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許正隆
相 對 人 伯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吉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109 年度全事聲字第
2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146 號實施假扣押之
強制執行在案,
惟相對
人
迄未向法院提起
本案訴訟,
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等語。
二、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
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三、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
執全字第146 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又相對人提供
擔保對聲請人所有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後,迄未就其假扣押
欲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聲請發
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
堪信屬實。聲請人聲請本
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若相對人即
債權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在案,則另狀向本院陳
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
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仍須相對人
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