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陳智遠
余蕎茵
相 對 人 新一佳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孟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
本件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
賣,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裁定本院10
9 年度司執票字第3198號之
強制執行事件,於109 年度簡上
字第203 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
未提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開始執行程序之證明,又經本院依
聲請人、相對人等資料為雙向查詢,未見相對人有向本院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索
引卡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附卷
可佐,是聲請人
乃對於尚
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顯於法未合,自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