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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陳智遠       余蕎茵 相 對 人 新一佳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 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0 9 年度司執票字第3198號之強制執行事件,於109 年度簡上 字第203 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 未提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開始執行程序之證明,又經本院依 聲請人、相對人等資料為雙向查詢,未見相對人有向本院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本院索 引卡查詢、索引卡查詢證明等附卷可佐,是聲請人對於尚 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顯於法未合,自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