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魏明德
相 對 人 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國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八三0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 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 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即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113 號裁定
,為相對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4萬元(下稱
系爭提存
物),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83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
惟相對人屆期並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系爭
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07 全字第
113 號裁定、107 年度存字第830 號提存書及109 年全聲字
第14號撤銷
假扣押事件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4 至16頁);又聲請人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
押執行(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73 號),聲請人已於10
9 年5 月5 日具狀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強制
執行事件業因
債權人聲請撤回終結在案
等情,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
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9 年8 月25日桃院祥民唐109 年
度司聲字第393 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
使權利,該函於同年9 月1 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
迄未行使
權利,亦經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393 號卷宗核實,並
有本院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稽,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