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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魏明德 相 對 人 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八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 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 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即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113 號裁定 ,為相對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4萬元(下稱系爭提存 物),並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83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相對人屆期並未行使權利,依法聲請准予返還系爭 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07 全字第 113 號裁定、107 年度存字第830 號提存書及109 年全聲字 第14號撤銷假扣押事件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 至16頁);又聲請人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 押執行(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73 號),聲請人已於10 9 年5 月5 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該假扣押強制 執行事件業因債權人聲請撤回終結在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信為真實。是本件訴訟業已終 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9 年8 月25日桃院祥民唐109 年 度司聲字第393 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 使權利,該函於同年9 月1 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未行使 權利,亦經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393 號卷宗核實,並 有本院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