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 年度聲字第437 號
聲 請 人 黃明湧
相 對 人 定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葵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後,本院一○九
年度司執字第八四四八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五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
解或和解成立、
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送
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
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
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
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
債權人因債務人
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
擔保,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依通常
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
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
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
遲延
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
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
8448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聲
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中
聲請人財產一旦遭
查封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及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435號卷宗查閱屬實,
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1,235,500 元
,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且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
雖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
惟本院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
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3 年6 月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準此,
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
,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執行債權額延宕受償之利息損
失,依
上揭說明,應為216,213 元(計算式:1,235,500 元
×週年利率5%×3.5 年=216,21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
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16,213 元。
五、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