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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敦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祥 代 理 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陳秉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 第68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00 萬元,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89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訴訟已終結,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命供擔保法 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 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687 號裁定 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 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 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該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姿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