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敦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志祥
代 理 人 楊金順
律師
相 對 人 陳秉澤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
第687 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免為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00
萬元,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89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
兩造間訴訟已終結,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
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
件即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687 號裁定
向本院提存所提存
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
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
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該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姿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