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喜保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杰煌
相 對 人 益泉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妤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二四四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
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
第1892號
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91萬
元,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2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
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277 號
強制執行假扣押(下稱
系
爭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北地院10
9 年度司全聲字第54號裁定撤銷確定,系爭假扣押執行亦已
經撤回,再經聲請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之聲請,
業據提出臺北地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
第1892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244號提存書、
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第277 號撤回執行函、臺北地院109 年
度司全聲字第5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
第277 號撤銷執行函、士林地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342 號通
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
卷宗核閱
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北
地院109 年12月9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7113號函、109
年10月28日士院擎民司寬109 年度司聲字第342 號函影本附
卷
可稽(見聲字卷第21頁、第59頁、第73頁)。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