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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喜保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杰煌 相 對 人 益泉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二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玖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 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 第1892號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91萬 元,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2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 經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277 號強制執行假扣押(下稱系 爭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北地院10 9 年度司全聲字第54號裁定撤銷確定,系爭假扣押執行亦已 經撤回,再經聲請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臺北地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 第1892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244號提存書、 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第277 號撤回執行函、臺北地院109 年 度司全聲字第5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 第277 號撤銷執行函、士林地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342 號通 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北 地院109 年12月9 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7113號函、109 年10月28日士院擎民司寬109 年度司聲字第342 號函影本附 卷可稽(見聲字卷第21頁、第59頁、第73頁)。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