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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4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強 代 理 人 李益甄律師 相 對 人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22 號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將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22 號選派檢查人 事件民國108 年9 月19日言詞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 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而所謂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 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 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民國104 年8 月 7 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 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民事裁 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22 號選派檢 查人事件之抗告人,因於108 年9 月19日言詞審理期日之訊 問筆錄中未完整記載相對人之答辯內容,為核對筆錄以維權 益,依法聲請交付該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前開事件之抗告人,為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且係於言詞審理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 後6 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且本件並 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 之事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另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 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聲請人 就聲請而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為促其注意遵守上揭規定,爰併 予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