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世強
代 理 人 李益甄
律師
相 對 人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22 號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將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22 號選派檢查人
事件民國108 年9 月19日言詞審理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
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而所謂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
他案訴訟所需,
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
之虞,欲用以保
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民國104 年8 月
7 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
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民事裁
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22 號選派檢
查人事件之
抗告人,因於108 年9 月19日言詞審理期日之
訊
問筆錄中未完整記載相對人之答辯內容,為核對筆錄以維權
益,
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為本院前開事件之
抗告人,為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且係於言詞審理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
後6 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無不合。且本件並
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
之事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另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
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
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聲請人
就聲請而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為促其注意遵守
上揭規定,爰併
予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