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鼎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義煌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
而非供擔保之法院
。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
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
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為
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
9 年度存字第20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向本院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以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206 號受理在案。茲因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
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643號
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前開擔保物
等情,
業據聲請人
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039號提存書影
本在卷
可稽。是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甚
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臺灣
臺北地院為之,方與管轄之規定相符。為此,爰依職權以裁
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院,以符法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