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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鼎利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義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供擔保之法院 。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 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 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為 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 9 年度存字第20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向本院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以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206 號受理在案。茲因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643號 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前開擔保物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2039號提存書影 本在卷可稽。是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甚 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臺灣 臺北地院為之,方與管轄之規定相符。為此,爰依職權以裁 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院,以符法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