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宏糠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郁翔
相 對 人 富元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元求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零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九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2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
,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2979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
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
度存字第2979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488 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
可參,並有催告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
回執原本(送達日期:109 年9 月3 日)附卷
足稽,且經相
對人於109 年11月26日陳報同意聲請人取回
擔保金等情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提存與
判決卷宗核閱無誤,經核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藍姿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