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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三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威鳴 相 對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2 萬1,795 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 30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3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以第三人葉美玉為執行債務人,聲請 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8 樓之2 房屋內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 司執助字第30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查封在案,惟系爭動產均為伊所有,並非葉美玉 所有,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 39號事件審理中,為免將來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伊願供擔保 ,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8 年 度司執助字第3075號及109 年度訴字第39號卷宗查明屬實, 本院審酌系爭動產於該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若即 執行完畢,將使聲請人之財產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自 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 益,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雖為新臺幣(下同 )136 萬6,13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然系爭執行程序如予 以停止,相對人之債權僅生有不能由系爭動產價值合計14萬 5,300 元(此為聲請人於109 年1 月21日陳報其購入系爭動 產之價格)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 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前開訴訟事件,屬簡易訴訟程 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 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 ,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系爭動產價值按法定利息週年 利率5 % 計算利息損失,因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 萬1,795 元(計算式:14萬5,300 元 ×3 年×5 % =2 萬1,7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 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 │附表: │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單位│購入價值(新臺幣)│購入日期│備 註│ ├──┼────────┼──┼──┼─────────┼────┼─────┤ │1 │關公像 │1 │尊 │20,000元 │98年 │物品所在地│ ├──┼────────┼──┼──┼─────────┼────┤均為桃園市│ │2 │達摩木雕 │1 │尊 │10,000元 │94年 │桃園區經國│ ├──┼────────┼──┼──┼─────────┼────┤路13號8 樓│ │3 │彌勒佛像 │1 │尊 │15,000元 │94年 │之2 │ ├──┼────────┼──┼──┼─────────┼────┤ │ │4 │豹型藝品 │1 │只 │5,000元 │94年 │ │ ├──┼────────┼──┼──┼─────────┼────┤ │ │5 │達摩木雕 │1 │尊 │10,000元 │94年 │ │ ├──┼────────┼──┼──┼─────────┼────┤ │ │6 │木製藝品 │1 │只 │2,000元 │95年 │ │ ├──┼────────┼──┼──┼─────────┼────┤ │ │7 │沙發組(4張) │1 │組 │40,000元 │94年 │ │ ├──┼────────┼──┼──┼─────────┼────┤ │ │8 │木桌 │1 │張 │10,000元 │94年 │ │ ├──┼────────┼──┼──┼─────────┼────┤ │ │9 │空氣清淨機 │1 │台 │6,800元 │106年 │ │ ├──┼────────┼──┼──┼─────────┼────┤ │ │10 │lemel電腦主機 │1 │台 │18,000元 │98年 │ │ ├──┼────────┼──┼──┼─────────┼────┤ │ │11 │asus電腦螢幕 │1 │台 │2,300元 │98年 │ │ ├──┼────────┼──┼──┼─────────┼────┤ │ │12 │epson印表機 │1 │台 │6,200元 │102年 │ │ ├──┴────────┴──┴──┼─────────┴────┴─────┤ │合 計│145,3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