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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上發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松 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相 對 人 瑞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 字第九四四四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 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94448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690號),聲請於前開事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103 年度桃院公字第005000136 號公證所附 房屋租賃契約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且聲請人已對系爭 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2690號事件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今尚未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26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 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 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 ,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聲請人所提 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應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1 、2 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本院調閱上開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案情, 初步研判案情尚非繁雜,推定一、二審審理期間加計行政作 業期間以3 年為適當,故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 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獲償所受之 利息損失,計算後之金額應為9 萬元(計算式:60萬元×5% ×3 年=9 萬元),是聲請人提供9 萬元之擔保金後,本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94448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6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