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上發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永松
代 理 人 蔡宗隆
律師
相 對 人 瑞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賢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
字第九四四四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
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94448 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
訴(即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690號),
爰聲請於前開事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
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三、
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103 年度桃院公字第005000136 號
公證書
暨所附
房屋
租賃契約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且聲請人已對系爭
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2690號事件審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迄今尚未終
結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26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
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
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
停止執行
期間,其本得利用
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
,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聲請人所提
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不得
上訴第三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1 、2 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本院調閱上開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案情,
初步研判案情
尚非繁雜,
推定一、二審審理期間加計行政作
業期間以3 年為適當,故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
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獲償所受之
利息損失,計算後之金額應為9 萬元(計算式:60萬元×5%
×3 年=9 萬元),是聲請人提供9 萬元之擔保金後,本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94448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6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