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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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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台億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勳彰 相 對 人 黃文明       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34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現金 新臺幣170 萬元為擔保(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042號),對 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89 號) 。茲為取回提存物,為通知即受擔保利益人等行使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取回 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 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定。供擔保 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 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 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命供擔保之法院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 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 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中地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342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 ,此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及前揭裁定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中 地院為之,本院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