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鉦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建志
相 對 人 金寶盈鋼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信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6 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
幣(下同)58萬7,688 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6 年度存字第
254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鈞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69號聲請
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
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
定20日以上
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
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
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
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即可認為訴訟終結。次
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
公示送達;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
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
得
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經理
人、
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
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
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
2 項、第7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金寶盈鋼
業有限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民國108 年1 月12日府經登字00
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即應以唯一股東余信南為清
算人,故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余信南。
㈡聲請人雖有以108 年司聲字第628 號向本院聲請向相對人通
知行使權利,故上開通知應向余信南為合法送達。然查,聲
請人於本院108 年司聲字第628 號聲請通知行使權利時,即
誤繕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為「余信男」,並經本院以「余
信男」之姓名向相對人公司址、余信南之原戶籍址以及以公
示送達方式送達通知行使權利函(下稱
系爭通知函),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司聲字第628 號卷核閱無誤;是系爭通
知函既誤載余信南之姓名為「余信男」,即
難認已對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余信南合法送達,自不生通知行使權利之效力
。
㈢
本件前既未經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
請返還提存物,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