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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凱捷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理人  張君年 相 對 人 葉守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 ,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 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 ,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桃全字第54號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 新臺幣36萬8,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72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 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7 20號提存書、本院109 年11月12日桃院祥民博109 年度聲字 第443 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及民事執行處109 年10月30日桃院 祥梅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162 號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已撤回對相 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 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2 月9 日屏院進文字第110000 010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