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凱捷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理人 張君年
相 對 人 葉守桐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二○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參拾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於
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
,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
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
,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桃全字第54號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
新臺幣36萬8,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72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
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
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7
20號提存書、本院109 年11月12日桃院祥民博109 年度聲字
第443 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及民事執行處109 年10月30日桃院
祥梅109 年度司執全字第162 號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相關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又聲請人已撤回對相
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
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2 月9 日屏院進文字第110000
0105號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
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