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陳建成
金宏冠食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林煥發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卓美華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43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於
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
鈞院民國107 年7 月23日庭期親自
陳述車禍當時看到聲請人時只剩1 秒多到2 秒就撞上了等語
,聲請人
訴訟代理人就此並重複1 次相對人
上開所述,但上
開期日之筆錄卻只記載
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並未將相對人
所陳
記錄於筆錄內,為此實有聽取法庭錄音之必要,
爰聲請
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併予指明,以促請聲請人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