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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陳建成       金宏冠食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煥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卓美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43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於 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鈞院民國107 年7 月23日庭期親自 陳述車禍當時看到聲請人時只剩1 秒多到2 秒就撞上了等語 ,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就此並重複1 次相對人上開所述,但上 開期日之筆錄卻只記載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並未將相對人 所陳記錄於筆錄內,為此實有聽取法庭錄音之必要,聲請 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3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併予指明,以促請聲請人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