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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5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羅勒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健民 相 對 人 龍宗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9 年度裁全字第28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 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2萬元, 並以鈞院109 年度存字第18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強制執行在案;另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上開權利,相對人今仍未行使 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 擔保金。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65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有109 年度存字第1833號提存書、109 年 度裁全聲字第4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國109 年10月 21日桃院祥法一109 年度執全字第84號函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7 至14頁),是聲請人主張本無據,且聲請人既已撤 銷假扣押裁定,應認訴訟已終結。 ㈡又聲請人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20日 內行使權利,此通知業已於109 年12月1 日送達相對人等情 ,則有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3 月10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00000421號 函、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29頁) 。 ㈢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