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瑩漂
相 對 人 陳宥錡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七二○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佰陸拾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
得為
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
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
時賠償被告損害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
假執行時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設;
是以聲請返還因免假執行提
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雖準用同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辦理,然應否返還,僅應以
原告是否曾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為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
鈞院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7 年度原重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
第2006號民事裁定,下稱
本案判決)業已判決確定,
惟聲請
人為免於本案第一審時遭相對人聲請假執行,遂以鈞院107
年度存字第72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已將相對人主張之損害賠
償金額
暨利息9,750,000 元如數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內,
且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
實。雖相對人主張
迄未收到本院關於
訴訟費用之裁定,且聲
請人就應負擔之該訴訟費用尚未給付
等情,認暫不宜將提存
擔保金返還予聲請人。然聲請人為求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
保,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相對人之損害而設,並
非
用以賠償相對人取得本案判決內容或已支付之訴訟費用而設
,則聲請人既已於109 年9 月25日給付相對人之損害賠償暨
利息予相對人,且相對人除主張前開訴訟費用外,並無證明
其受有其他損害,惟訴訟費用既非擔保提存所欲保障之損害
範圍,即不能以此否准聲請人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發還
本
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