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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5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力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瑩漂 相 對 人 陳宥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佰陸拾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 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 時賠償被告損害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 假執行時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設;是以聲請返還因免假執行提 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雖準用同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辦理,然應否返還,僅應以 原告是否曾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為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鈞院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7 年度原重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2006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判決)業已判決確定,聲請 人為免於本案第一審時遭相對人聲請假執行,遂以鈞院107 年度存字第72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已將相對人主張之損害賠 償金額利息9,750,000 元如數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內, 且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 實。雖相對人主張未收到本院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定,且聲 請人就應負擔之該訴訟費用尚未給付等情,認暫不宜將提存 擔保金返還予聲請人。然聲請人為求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 保,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相對人之損害而設,並 用以賠償相對人取得本案判決內容或已支付之訴訟費用而設 ,則聲請人既已於109 年9 月25日給付相對人之損害賠償暨 利息予相對人,且相對人除主張前開訴訟費用外,並無證明 其受有其他損害,惟訴訟費用既非擔保提存所欲保障之損害 範圍,即不能以此否准聲請人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 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