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
聲請人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惠利
再審
相對人 忠原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懿芬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8
月3 日109 年度小上字第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
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伊係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收受
鈞院109 年度小上字第75號
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
惟伊至109 年10月17日始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而知發生再審理由,業於109 年10月19日提起本
件訴訟,如加上再途
期間之計算,自未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
間。依遊覽車及旅行業之
主管機關交通部已公告發布旅行業
租賃遊覽車契約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其中「不得記載事
項:二、不得約定排除任一方得任意解除或終止契約的權利
」
暨107 年10月交通部修正頒布遊覽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範本
,已屬
兩造在交易上客觀知悉之習慣,係旅行業與遊覽車客
運業可任意解除與終止契約權利,伊於
上訴狀內已載明一審
判決對契約之解釋有違旅行業及遊覽車交易約定內容,惟系
爭裁定竟依例稿稱伊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審
裁判違背
法令之
法令依據及具體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逕予駁
回上訴,實顯草率,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消
極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
㈡又原審法院未明
政府採購法對履約驗收付款之規定,亦未明
兩造之租車合約書上有載明報到時間及地點徜有變動另為通
知之情形,但再審相對人就招標機關及桃園市龍潭區公所開
會最終決定時間以無法配合,伊有先於108 年9 月23日電話
通知再審相對人,並再於108 年9 月24日傳真「緊急通知函
」與再審配告表示取消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之車趟,改安排桃
園市復興區公所,並再增加車資,故於108 年10月2 日用車
日前9 日已送達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審相對人本有充裕
時間將伊預定車輛為營運安排,並返還全數訂金予伊,再審
相對人本於商業利益考量亦有以108 年10月9 日鼎暉聯合
法
律事務所108 鼎律字第100901號
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
表示願退還新臺幣(下同)2 萬5,200 元,且主動以109 年
12月31日函(下稱系爭再審相對人函)表示之後109 年4 月
21日、109 年5 月12日車趟尚有合作意願,故系爭律師函以
及系爭再審相對人函,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當事人發現未經審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第49
7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再審事由。
㈢
並聲明:(一)原一、二審
確定判決均廢棄。(二)
上開廢
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6 萬1,200 元暨再審
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
經查:
㈠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
,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 編(即
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亦經同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定有規
定明文。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如主
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並應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及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經查,再審聲請人不服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系爭裁定
上訴駁回,再審聲請人並於109 年8 月
7 日收受系爭裁定,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頁),則再審聲請人於109 年10月19日聲請再審,應已逾上
述30日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雖表示係於109 年10月17日始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知發生再審理由,然依前開規定,自
應由再審聲請人提出其就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且有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但均未見再審聲請人有何說明,則再審聲請人主
張其未罹於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已
難認有據。
㈡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固有明文。然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非以
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經查:
⒈再審聲請人主張其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有載明一審判
決對契約之解釋有違旅行業及遊覽車交易約定內容,而認系
爭裁定未為審酌遊覽車及旅行業之主管機關交通部已公告發
布旅行業租賃遊覽車契約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之「不得記
載事項:二、不得約定排除任一方得任意解除或終止契約的
權利」暨107 年10月交通部修正頒布遊覽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範本,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
云云。然查,對於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再審聲請人僅泛稱一審判決對契約之解釋有違
旅行業及遊覽車交易約定內容,顯未表明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則系爭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予
駁回,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規
定並無不合,故系爭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⒉再審聲請人於提起再審之聲請始為補充原第一審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並不能彌補其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不合法。
故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裁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
理由不到場,法院為
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定有明文。經
查:
⒈系爭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提起
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再
審聲請人於提起上訴之程序記已不合法,原審即無再為實體
審酌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有無理由之必要,故系爭裁定並無
實體審酌證據之必要,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13款、
第497 條規定之可能,再審聲請人以此提起再審顯有誤會。
⒉又再審聲請人如係指系爭裁定之第一審判決有上述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存在,因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系爭
裁定聲請再審,則系爭裁定之第一審判決有無再審事由,應
非本件應予斟酌,
併予敘明。
四、
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從
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本件再審,聲明廢棄系爭裁定,為無理
由,另請求駁回前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亦無所據,是再審
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卓立婷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