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19號
原告 馮苡榛
上列原告與
被告順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屬財產權訴訟,
惟因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故本件
訴訟標的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
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