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96號
原 告 煜昌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金童
被 告 弘日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文清
被 告 月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蘭
被 告 富懋油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文清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
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
年月日、職業、國民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11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
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
駁回其訴。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亦有明定。而
強制執行法第41條
所稱之
分配表異議之
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
債權人或
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
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
168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
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2、41、14、45、17、48
之債權應予剔除,此部分金額合計為9,039,402 元(計算式
:4,800+600,000+92 ,250+6,300,000+42,352+2,000,000=
9,039,402 )依據系爭分配表,次序21以後之債權均未獲分
配,故
前揭債權有獲分配之金額為139,402 元。又其聲明第
4 項主張次序5 、19、20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
執行費、債權原本、分配
金額、分配比例均有錯誤,應予更正,
經查,依系爭分配表
之記載,此部分分配之金額依序為141,886 元、360,000,00
0 元、18,990,263元,原告起訴雖表示此部分分配表應予更
正,然未表明應為如何之更正,致本院無從核定此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系爭分配表關於聲明第4 項
之債權、分配金額應為如何之更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