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
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
要旨參照)。另按因債
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
文。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莊英釗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代位被告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欣公司)請求莊
英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該2 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6 千萬元,而供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
抵押物總價額,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記載,鑑價
結果為126,679,347 元,依前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抵
押物總價額核定為126,679,34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7,43
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