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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 文。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莊英釗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代位被告順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欣公司)請求莊 英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該2 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6 千萬元,而供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抵押物總價額,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記載,鑑價 結果為126,679,347 元,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抵 押物總價額核定為126,679,34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7,43 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