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21號
原 告 高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振德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
律師
被 告 何孟頤
林哲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6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