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57號
原 告 昇豪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怡閔
上列原告與
被告柏龍建設有限公司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告聲明第1 項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8 萬元,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380元(
即原告預估之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