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83號
原告 莊家文
上列原告與
被告福興電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行使股東權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告訴請被告交付資產負債表
等文件,目的應在查核公司帳目,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其可獲
之經濟上利益尚難以客觀量化,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
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