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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11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行使股東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183號 原告 莊家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興電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行使股東權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請被告交付資產負債表 等文件,目的應在查核公司帳目,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其可獲 之經濟上利益尚難以客觀量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 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