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38號
原 告 和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維平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
訴之
聲明第1 項係代位訴外人洽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洽成公司)訴
請確認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
請求確認之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債權定之,至原告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洽成公司150萬元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部分,
其經濟目的與聲明第1 項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高者
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44,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