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38號 原   告 和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1 項係代位訴外人洽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洽成公司)訴 請確認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 請求確認之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債權定之,至原告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洽成公司15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部分, 其經濟目的與聲明第1 項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高者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44,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