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05號
原 告 歐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緒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茂誠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 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土地
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桃園市○○區○○段○
○○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
無權占有上開2
筆土地並搭蓋建物使用,請求拆屋並返還上開2 筆土地,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上開2 筆土地起訴時之價額為準,
參酌上開2 筆土
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00 元
,土地面積共779 平方公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
4,400 元,至聲明第1 、3 、4 項則係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