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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5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05號 原   告 歐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緒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茂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桃園市○○區○○段○ ○○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上開2 筆土地並搭蓋建物使用,請求拆屋並返還上開2 筆土地,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上開2 筆土地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參酌上開2 筆土 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00 元 ,土地面積共779 平方公尺,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0 4,400 元,至聲明第1 、3 、4 項則係以一訴附帶請求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