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59號
原 告 尖峰水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家驊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月芽餐飲有限公司等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月芽餐飲有限公司給付租
金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1,648 元;請求被告
黃馨儀返還熱水管線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6,750 元,
請求
按月給付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推定存
續期間為
本件訴訟一、二、三審及
強制執行事件辦案期限共68個
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72,284 元(計算式:26,063
68=1,772,284 ),並應加計已到期租金234,567 元,至請求
違約金部分則屬附帶請求性質,不併算其價額;請求被告張家慧
返還熱水管線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4,650 元,請求按
月給付租金之訴訟標的價額,同
上開理由核定為1,772,284 元(
計算式:26,06368=1,772,284 ),並應加計已到期租金234,
567 元,至請求違約金部分則屬附帶請求性質,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7,436,7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6
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