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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91號 原   告 恭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嬅 上列原告與被告豐和工程有限公司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工作車6部 或賠償新臺幣(下同)3,320 萬元,其主張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 部工作車之價格,二者價額相當,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20 萬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應係被 告占有6 部工作車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性質,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4,16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