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14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 告 圓明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趙輝強(即趙續章之
繼承人)
趙輝群(即趙續章之
繼承人)
趙曉萍(即趙續章之繼承人)
趙謝珍怡(即趙續章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確認股份(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
按執行
債權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對
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
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
而非執行
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
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
第2 項規定,對被告即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圓明緣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圓明緣公司)訴請確認被告即債務人對圓明緣公司
之股份500,000 股存在,
本件訴訟之性質係代位債務人行使確認
股份存在之權利,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圓明緣公司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參酌圓明緣公司共發行50,000,000股,108
年資產負債表所示權益總計新臺幣(下同)479,604,120 元,50
0,000 股之價值約為4,796,041 元(計算式:479,604,120 ÷50
,000,000×500,000 =4,796,04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96,04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