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14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 告 圓明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趙輝強(即趙續章之
繼承人)
趙輝群(即趙續章之
繼承人)
趙曉萍(即趙續章之繼承人)
趙謝珍怡(即趙續章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確認股份(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
按執行
債權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對
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
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
而非執行
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
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即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圓明緣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圓明緣公司)訴請確認被告即債務人對圓明緣公
司之股份500,000 股存在,
嗣經減縮為確認被告即趙緒章之繼承
人等對圓明緣公司之股份100,000 股存在,是
本件訴訟之性質係
代位債務人行使確認股份存在之權利,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圓明緣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參酌圓明緣公司共發行
50,000,000股,108 年資產負債表所示權益總計新臺幣(下同)
479,604,120 元,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確認100,000 股之價值約
為4,796,041 元(計算式:479,604,120 ÷50,000,000×100,00
0 =959,2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959,2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