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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份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14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   告 圓明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趙輝強(即趙續章之繼承人)       趙輝群(即趙續章之繼承人)       趙曉萍(即趙續章之繼承人)       趙謝珍怡(即趙續章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確認股份(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對 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 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 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即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圓明緣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圓明緣公司)訴請確認被告即債務人對圓明緣公 司之股份500,000 股存在,經減縮為確認被告即趙緒章之繼承 人等對圓明緣公司之股份100,000 股存在,是本件訴訟之性質係 代位債務人行使確認股份存在之權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圓明緣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參酌圓明緣公司共發行 50,000,000股,108 年資產負債表所示權益總計新臺幣(下同) 479,604,120 元,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確認100,000 股之價值約 為4,796,041 元(計算式:479,604,120 ÷50,000,000×100,00 0 =959,2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959,2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