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65號
原 告 德嘉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健平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
被 告 鈞量工程行即張錦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548,237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1,163,134 元
之
本票。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5,711,371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7,6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