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84號
原 告 睿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建銘
上列原告與
被告有澤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
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
度第5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以新臺幣(下同
)210 萬元向訴外人一晟機械有限公司購買伸線機24頭、包裝機
1 套、分解爐1 套(下稱
系爭機器),系爭機器為其所有,卻遭
被告誤認為訴外人李寶順之財產,並對之
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
爰訴請撤銷對系爭機器之
查封程序。核
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
議權,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機器之買賣
價金210 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