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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補字第 7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84號 原   告 睿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澤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該第 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 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以新臺幣(下同 )210 萬元向訴外人一晟機械有限公司購買伸線機24頭、包裝機 1 套、分解爐1 套(下稱系爭機器),系爭機器為其所有,卻遭 被告誤認為訴外人李寶順之財產,並對之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 訴請撤銷對系爭機器之查封程序。核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 議權,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機器之買賣 價金210 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