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03號
原 告 卓智信貸財務有限公司(香港)Splendor Credit Fi
nance Limited
法定
代理人 吳仲演
上列原告與
被告健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執行
債權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
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
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
而非執行
債權人應受分
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即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健
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泰公司)訴請確認被告即債務人盧
震隆對健泰公司之股份10,397股存在,
本件訴訟之性質係代位盧
震隆行使確認股份存在之權利,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盧震隆與健
泰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參酌健泰公司共發行105,000 股
,1 08年資產負債表所示權益總計新臺幣(下同)272,038,836
元,10,397股之價值約為26,937,026元(計算式:272,038, 836
÷105,000 ×10,397=26,937,026),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6,937,0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