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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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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0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煌智 


被      告  膜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紫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09年度訴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判決,上訴人收受判決後具狀請求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111年8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到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下同)25,55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並未繳納,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見解,上訴人之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