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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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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0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余啟全 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 被   告 萬澤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志 被   告 王森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許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向第三人張秋月買受 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發行票號105-ND-0 000000至105-ND-0000000(共計15張、每張1,000 股)及發 行票號105-ND-0000000至105-ND-0000000(共計85張、每張 1,000 股),合計共10萬股之股票(下稱系爭10萬股股票) ,遲未向光宇公司辦畢股東變更登記。因光宇公司董事 長李隆晉,為認購該公司以現金增資發行之股票需要,遂於 107 年11月29日向伊借用系爭10萬股股票作為暫時抵押,並 由被告何英志擔任背書保證人,持以向第三人賈文中借款新 臺幣(下同)2,600 萬元,經賈文中、李隆晉、何英志共同 簽立借款契約書為憑,事後系爭股票竟遭被告萬澤鑫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澤鑫公司)、何英志、王森榮等 3 人(下稱萬澤鑫公司等3 人)逕為侵占並移轉為萬澤鑫公 司所有,為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 定,並以光宇公司最近一次現金增資為每股30元之計算標準 ,訴請被告萬澤鑫公司等3 人連帶賠償伊因系爭10萬股股票 遭侵占所受之損害300 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萬澤鑫公司等3 人從未曾參與系爭10萬股股票之 移轉過程。當初係因李隆晉持張秋月名下之系爭10萬股股票 及張秋月同意李隆晉領取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為憑 ,逕以每股15元、總價150 萬元之代價,出售並移轉予訴外 人何英祺,概與萬澤鑫公司等3 人無關,原告訴請被告連帶 賠償因侵占系爭10萬股股票所生之損害,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並系爭10萬股股票之所有權人: ⒈查,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2月29日向第三人張秋月購買系爭 10萬股股票,惟遲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云云,固據其提出原 告匯款480 萬元予張秋月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 款憑條)、107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蓋用 原告與張秋月印章之股份讓售過戶申請書為證(見中院卷第 33至3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否認原告與張秋月間 之買賣契約成立,且原告與張秋月間並無股票移轉之物權行 為存在等語。 ⒉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固可見張秋月固曾於106 年12月29日出 售光宇公司股份10萬股之股票予原告,惟因光宇公司為發 行股票之公司,此由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空白股份讓售過戶申 請書即明,是張秋月所出售予原告之10萬股股份,究係哪些 發行票號之股票、又是否為本案所指光宇公司所發行票號10 5-ND-0000000至105-ND-0000000(共計15張、每張1,000 股 )及發行票號105-ND-0000000至105-ND-0000000(共計85張 、每張1,000 股),合計共10萬股之股票,一概付之闕如, 本院無從核對,已難遽認原告與張秋月上開買賣契約之標的 確與本案系爭10萬股股票有關。 ⒊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64 條原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 人以背書轉讓之」,未明定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亦未規 定記名股票須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嗣該條文於90年11月12 日修正為「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 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 讓之」,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並就記名股票明 定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揆其立法理由「將記名股票之轉 讓方式予以明定,並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以交付為之 ,以資周延。」等語,該修正後之規定係明定記名股票之轉 讓方式,當即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 記名股票之受讓人雖得經出讓人之授權而自行於股票記載其 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惟受讓人在 未依授權記載完成前,該記名股票仍不生轉讓效力(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0萬 股股票既為登記於張秋月名下之記名股票,依前開說明,自 應由張秋月加以背書予以轉讓予原告,始生股票權利移轉之 效力。而所謂背書者,既係指行為人以轉讓有價證券所表彰 之權利予他人為目的所為之法律行為,倘未於有價證券背面 或黏單上簽名,或形式上不合乎背書之規定,自不發生背書 之效力。茲因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原告 舉證證明其當初究係如何經由張秋月在系爭10萬股股票背面 背書而曾取得系爭10萬股股票所表彰之權利,本院已難憑空 遽認原告已因張秋月之背書行為而取得系爭10萬股股票之股 權。至原告雖有提出張秋月及原告共同用印之空白股份讓售 過戶申請書1 紙為證(見中院卷第37頁),惟張秋月所蓋印 者,既係過戶申請書而非股票本身,自仍不生背書之效力, 本院仍無從據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實則證人即曾實際買受系爭10萬股股票之何英祺,業已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清楚證稱:伊原本為光宇公司執行董事 ,李隆晉則為當時之策略長,李隆晉於108 年3 月22日上午 跑來敲伊辦公室的門,說他急需現金渡過緊急關卡,伊因李 隆晉債信不好,不敢輕易借款給李隆晉,李隆晉就說他有10 0 張股票可以賣給伊,到了下午,李隆晉來跟伊說已經拿到 股票,伊請李隆晉拿出全部的資料來檢查,包含連同張秋月 已經用印的過戶申請書還有李隆晉本人的切結書,伊當時確 有看到這些股票的背面曾經由張秋月背書給原告、但已經被 槓掉,伊就有拿去問股務公司詢問這樣槓掉背書的股票可不 可以繼續交割,股務公司回答伊說,槓掉之後就可以過戶, 完全沒有問題。伊也有為此再次詢問李隆晉,李隆晉就回說 這些股票都是他的,原本打算要過戶給原告才會加以背書, 但伊並沒有追問李隆晉為何事後沒有過戶股票給原告。因為 經伊向股務公司確認結果,系爭10萬股股票當時仍在張秋月 的名下,而非原告名下,伊認為沒有問題,就答應借款給李 隆晉,這是伊跟李隆晉間的股票買賣,不是借款,而系爭10 萬股股票是直接由張秋月移轉到伊個人名下,中間從未曾經 過原告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00 至205 頁),並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由李隆晉於108 年3 月22日簽名且蓋 有張秋月印鑑章之切結書、標明系爭10萬股股票號碼之股票 (光宇)轉讓過戶申請書、何英祺之相關匯款資料及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108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85 至191 頁),認證人何英祺上開所證 內容,應非出於子虛,可以採信。準此以言,系爭10萬股股 票雖曾一度經張秋月背書予原告,但事後即已刪除原告為被 背書人之記載,於此情況下,原告尤無可能因張秋月之背書 轉讓而取得系爭10萬股股票之股權。 ⒌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究係以何種方法而因張秋月之 背書轉讓行為以取得系爭10萬股股票所表彰之股權,則其空 言主張自己已為系爭10萬股股票之所有權人云云,即乏所據 ,本院不能採信。有進者,依證人何英祺於本院審理時, 既已清楚證稱:「(你剛才提到李隆晉交給你的系爭100 張 股票,其上原本就有張秋月準備要背書過戶給原告的記載, 但是被槓掉,你現在還找得到這些股票嗎?)應該被我轉讓 給陳嘉雄了。我對這系爭100 張股票很有印象,因為我自己 心裡也毛毛的,我拿到之後,剛好有新的大股東陳嘉雄願意 收購,我就把這些股票趕快轉讓,現在陳嘉雄也是光宇公司 的大股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可見被告萬澤鑫 公司等3 人從未取得系爭10萬股股票之股權甚明,是原告主 張自己為系爭10萬股股票之所有權人,並指稱該10萬股股票 遭被告萬澤鑫等3 人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加以侵占云 云,確非事實,本院無法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曾因張秋月之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 10萬股股票所表彰之股權,自非系爭10萬股股票之所有權人 ,尤以被告萬澤鑫公司等3 人事後亦從未曾取得系爭10萬股 股票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0萬股股票之所有權人, 該10萬股股票因遭被告萬澤鑫公司等3 人基於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而加以侵占以致受有損害云云,自非事實,本院不能 採憑。原告以此為由,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依法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