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根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宗翰
被 告 永連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介賢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介賢於民國98、99年間,遊
說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投資被告公司共3,089,000
元,然被告公司資本額實際上為225 萬股,登記資本額卻為
270 萬股,伊因此誤信被告有2,700 萬元之資本額,顯見被
告有以虛長不實之資本額誤導詐欺伊投資之行為。而伊遲於
108 年間方才發現此被詐欺之事實,並已於
本件訴訟中依
民
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撤銷
上開投資之意思表示。又伊向
法務部調查局檢舉後,得知伊之股份已虛長至386,000 股,
足見被告確有浮報股本之事實。綜上,伊得依民法第179 條
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償還伊
前述投資之款項。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
訴之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9,000 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誤導原告之欺罔情事,且伊之股份總數確
為225 萬股,與原告所述並無不符。又原告自為投資之意思
表示後已逾10年之除斥
期間,不得撤銷;原告所主張之
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
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
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
經查,原告係於96年間取得被告公司股份數386,000 股,並
指派原告現任之法定代理人楊宗翰於96年11月25日起至99年
11月24日止,擔任被告之董事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109 年
8 月10日府經登字第10990982150 號函附被告之公司登記案
卷中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2月3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原告96年11月25日開立之代表人指派書在卷
可稽(上
開公司登記案卷節印本附於本院個資卷內)。是原告所主張
其係於98、99年間投資被告乙節,尚有誤認。至原告主張其
係以每股10元投資購買被告公司股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依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2月3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之記載,被告當時登記之資本總額與實收資本總額均
為2,700 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則為普通股270 萬股,是每
股價值10元,亦與原告此部分所述相符,自足認定為真實。
則換算之下,原告應係以總價3,860,000 元投資取得被告上
開股份,是其主張所投資金額為3,089,000 元,亦屬有誤。
且原告於96年間投資當時,被告登記之資本總額與實收資本
總額既均為2,700 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亦確為普通股270
萬股,顯見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實際上發行225 萬股,登記
股份數卻為270 萬股,致其誤信被告有2,700 萬元之資本額
之部分,即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且查,原告至99年5 月
間,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且
持有股份數並未變更,而仍為
386,000 股之事實,亦有
上揭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附之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99年5 月20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
可憑。原告擔任被告董事既歷有年所,且其間原告均有指派
代表人出席董事會乙節,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丁惠娟於
本院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
120 頁),是原告對於自己持有股份數及投資金額,自難諉
為不知,則其忽而於109 年3 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其係遭被告以虛長不實之資本額誤導詐欺而為投資之
部分,自不可採。
四、至證人丁惠娟於上開
期日固另證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稅
務登記持股資料表影本(見本院卷第7 、9 頁)
所載,係指
原告購買股份數為308,000 股,出資額為3,089,000 元等語
,
惟證人亦
自承此資料係其根據以前留下來之資料所製作,
且復證稱上述內容即為至經濟部登記之內容等語。惟原告96
年間所登記其投資取得被告之股份數為386,000 股,已如前
述,與證人此部分所述已有未合,且證人既同時證稱上開被
告公司稅務登記持股資料表影本之記載,即為至經濟部所登
記之內容,顯見原告之原始投資金額與取得股份數,仍應以
上開經濟部登記之內容為是。
五、再查,被告雖於99年5 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資
本總額2,300 萬元,增加發行新股230 萬股,故資本總額變
更為5 千萬元,惟已發行股份總數仍為270 萬股;
嗣復於10
1 年12月1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因虧損而減少實收資本1,250
萬元,股東並依持股比例減少125 萬股,同時發行新股8 百
萬元,故資本總額雖維持5 千萬元,然實收資本總額減為2,
250 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亦減為225 萬股;而原告持有之
股份數即因上開情事而陸續變更為404,190 股、217,065 股
等情,有上開被告登記案卷所附被告99年5 月16日之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1 月3 日、100 年12
月26日、101 年12月26日、103 年11月6 日之被告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101 年12月19日減資明細表、會計師
依照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所為之查核報告書、被告
101 年12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在卷
可參(節印本見本
院個資卷)。惟被告上開資本總額之變更、減資、發行新股
等事實,既均發生在原告投資取得被告股份之後,自不影響
本院前開所為被告未以虛長不實之資本額誤導詐欺原告為投
資之事實認定結果。
六、
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投資乙節,
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自
難認原告所為投資購買被告股份之
行為,可致原告受有何損害;況原告就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之部分,復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仍遽而依上揭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投資購買被告股份之金額,即無
足採。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惟本件既不能認定
被告有對原告為何詐欺之行為,原告對於被告究竟有何其餘
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侵害其權利之部分,亦完全未能舉證
證明,是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仍有未合,不能准許。
八、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89,000 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