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國巨洋傘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銘智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
被 告 余能昌
余能翔
余能強
余能勝
余能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欲在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
系爭71之19地號土地)興建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
惟該地係與公路無
適當聯絡之袋地,需經由同
段71之18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71之18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之桃園市
○○區○○路○ 段○○○ 巷,故原告與包括被告余能昌、余能
翔、余能強、余能勝、余能坊(以下合稱被告)之系爭71之
18地號土地全部共有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簽立土地供公
眾通行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約定系
爭71-18 地號土地全部完全無償供公眾通行,並於同日經本
院
公證人
認證。
詎原告欲將系爭71之18地號土地整平並鋪設
柏油時,被告先於107 年4 月12日以肉身阻擋怪手施工,後
於同年月15日以車輛阻擋施工車輛進入工地,而後又於同年
月28日以暴行妨害施工工人行動自由,並以車輛阻擋施工人
員進入工地。後系爭廠房現已興建完成,因被告
上開阻撓行
為,使原告須委請訴外人旭輝建築師事務所重新設計系爭廠
房對外聯通之道路,始得辦理系爭廠房建築執照變更登記,
致原告受有設計費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元、工程費用93
萬元,及清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速率變慢而額外支出之
利息256 萬3,748 元,合計共受有356 萬3,748 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
,及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56 萬3,74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簽立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但被
告僅同意無償供公眾通行,並未同意原告得擅將系爭71之18
地號填高,遑論原告就系爭71之18地號根本無
袋地通行權,
是被告余能昌、余能翔、余能勝拒絕原告將系爭71之18地號
土地填高,自
非違約,況且,被告余能昌、余能翔、余能勝
亦無原告
所稱之暴力行為;另被告余能強、余能坊並未有阻
擋原告委派工人施作工程之行為,與
本案實屬無關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
乃當事人間本其自主
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約束所成立之
法律行為,基於司
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
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
裁判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倘當事人契約發生疑義,法院應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
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契約之解釋,除依
文義解釋(
以契約文義為基準)、
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
歷史
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
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
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
誠信原則,加
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
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
可
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簽立予原告之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
同意書是否可解為包含同意原告於系爭71之18地號土地進
行填高作業,
兩造既有爭執,故以下本院即以
上揭解釋方
式釐清之。
(二)查,
觀諸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記載(見本院訴字
1058號卷第33頁):「本人係下列土地(即系爭71-18 地
號土地)全部
所有權人,同意下列土地範圍完全無償供公
眾通行,以符合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特立此同意書憑」、「本同
意書應從同意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請建築線,經依法核發指
定建築線後永遠有效,於土地移轉時並應通知善意之第三
者」,顯見依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之文義,被告並
未同意系爭71之18地號土地除供公眾無償通行外,原告可
對系爭71之18地號土地進行何等工程作業,可見從文義或
體系解釋觀之,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
書之約定有容忍其在系爭71之18地號土地進行填高作業之
義務,已屬無據。
(三)又觀系爭71-19 地號土地與鄰接之系爭71-11 地號土地
,尚有連接處,係寬度達6.925 公尺之開口,系爭71-19
地號土地自此可通道路即桃園市○○區○○路1 段105 巷
及國際路1 段
等情,
業據本院另案於108 年8 月6 日現場
勘驗確認
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及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9 日蘆地測字第108001
2049號函及所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訴字96
6 號卷一第187-191 頁、第195-201 頁、第207- 209頁)
,足認系爭71之19地號土地甚至並非必須通行系爭71之18
地號土地始能通達聯外道路,是被告同意原告通行系爭71
之18地號土地,明顯已係謀求原告及公眾日後通行便利之
舉,縱解為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不包含同意原告於
系爭71之18地號土地進行填高作業,亦不至於有礙契約目
的之實現,且衡諸無償供他人通行土地與容忍他人改變土
地地形地貌,對土地所有人之侵害程度明
顯有異,是系爭
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既未明文約定被告有容忍原告在系
爭71之18地號土地進行填高作業之義務,如逾越文義之外
恣行解釋至此,更非兼顧兩造利益且屬違反誠信原則,
是
以目的解釋及誠信原則觀點而論,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
取。
(四)綜上,本件被告簽立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既未同
意原告在系爭71之18地號土地進行填高作業,被告余能昌
、余能翔、余能勝身為系爭71之18地號土地共有人,基於
土地所有人防衛其所有權之權利,阻止原告委派之人於系
爭71之18地號土地進行填高作業,自屬適法行使權利之行
為,
難認有何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余能
強、余能坊亦有阻止其進行填高作業之情事,然姑不論
縱
有其事,被告余能強、余能坊身為系爭71之18地號土地共
有人,阻止原告委派之人於系爭71之18地號土地進行填高
作業,本屬適法行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因原告僅
空言其委派之工作人員表示被告余能強、余能坊在107 年
4 月12日曾出沒在工地現場與被告余能昌、余能翔、余能
勝竊竊私語,顯然與被告余能昌、余能翔、余能勝共謀阻
撓原告進行填高作業
云云,卻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
其主張被告余能強、余能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更
非可取。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
第216 條規定,及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6 萬3,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