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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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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0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國巨洋傘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智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余能昌       余能翔       余能強       余能勝       余能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欲在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71之19地號土地)興建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該地係與公路無當聯絡之袋地,需經由同 段71之18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71之18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之桃園市 ○○區○○路○ 段○○○ 巷,故原告與包括被告余能昌、余能 翔、余能強、余能勝、余能坊(以下合稱被告)之系爭71之 18地號土地全部共有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簽立土地供公 眾通行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約定系 爭71-18 地號土地全部完全無償供公眾通行,並於同日經本 院公證認證原告欲將系爭71之18地號土地整平並鋪設 柏油時,被告先於107 年4 月12日以肉身阻擋怪手施工,後 於同年月15日以車輛阻擋施工車輛進入工地,而後又於同年 月28日以暴行妨害施工工人行動自由,並以車輛阻擋施工人 員進入工地。後系爭廠房現已興建完成,因被告上開阻撓行 為,使原告須委請訴外人旭輝建築師事務所重新設計系爭廠 房對外聯通之道路,始得辦理系爭廠房建築執照變更登記, 致原告受有設計費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元、工程費用93 萬元,及清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速率變慢而額外支出之 利息256 萬3,748 元,合計共受有356 萬3,748 元之損害,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 ,及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 萬3,74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簽立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但被 告僅同意無償供公眾通行,並未同意原告得擅將系爭71之18 地號填高,遑論原告就系爭71之18地號根本無袋地通行權, 是被告余能昌、余能翔、余能勝拒絕原告將系爭71之18地號 土地填高,自違約,況且,被告余能昌、余能翔、余能勝 亦無原告所稱之暴力行為;另被告余能強、余能坊並未有阻 擋原告委派工人施作工程之行為,與本案實屬無關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間本其自主 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約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司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 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裁判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倘當事人契約發生疑義,法院應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 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契約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 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 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 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 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 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簽立予原告之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 同意書是否可解為包含同意原告於系爭71之18地號土地進 行填高作業,兩造既有爭執,故以下本院即以上揭解釋方 式釐清之。 (二)查,觀諸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記載(見本院訴字 1058號卷第33頁):「本人係下列土地(即系爭71-18 地 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同意下列土地範圍完全無償供公 眾通行,以符合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特立此同意書憑」、「本同 意書應從同意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請建築線,經依法核發指 定建築線後永遠有效,於土地移轉時並應通知善意之第三 者」,顯見依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之文義,被告並 未同意系爭71之18地號土地除供公眾無償通行外,原告可 對系爭71之18地號土地進行何等工程作業,可見從文義或 體系解釋觀之,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 書之約定有容忍其在系爭71之18地號土地進行填高作業之 義務,已屬無據。 (三)又觀系爭71-19 地號土地與鄰接之系爭71-11 地號土地 ,尚有連接處,係寬度達6.925 公尺之開口,系爭71-19 地號土地自此可通道路即桃園市○○區○○路1 段105 巷 及國際路1 段等情業據本院另案於108 年8 月6 日現場 勘驗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及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9 日蘆地測字第108001 2049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96 6 號卷一第187-191 頁、第195-201 頁、第207- 209頁) ,足認系爭71之19地號土地甚至並非必須通行系爭71之18 地號土地始能通達聯外道路,是被告同意原告通行系爭71 之18地號土地,明顯已係謀求原告及公眾日後通行便利之 舉,縱解為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不包含同意原告於 系爭71之18地號土地進行填高作業,亦不至於有礙契約目 的之實現,且衡諸無償供他人通行土地與容忍他人改變土 地地形地貌,對土地所有人之侵害程度明顯有異,是系爭 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既未明文約定被告有容忍原告在系 爭71之18地號土地進行填高作業之義務,如逾越文義之外 恣行解釋至此,更非兼顧兩造利益且屬違反誠信原則,是 以目的解釋及誠信原則觀點而論,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 取。 (四)綜上,本件被告簽立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既未同 意原告在系爭71之18地號土地進行填高作業,被告余能昌 、余能翔、余能勝身為系爭71之18地號土地共有人,基於 土地所有人防衛其所有權之權利,阻止原告委派之人於系 爭71之18地號土地進行填高作業,自屬適法行使權利之行 為,難認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余能 強、余能坊亦有阻止其進行填高作業之情事,然姑不論縱 有其事,被告余能強、余能坊身為系爭71之18地號土地共 有人,阻止原告委派之人於系爭71之18地號土地進行填高 作業,本屬適法行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因原告僅 空言其委派之工作人員表示被告余能強、余能坊在107 年 4 月12日曾出沒在工地現場與被告余能昌、余能翔、余能 勝竊竊私語,顯然與被告余能昌、余能翔、余能勝共謀阻 撓原告進行填高作業云云,卻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 其主張被告余能強、余能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更 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 第216 條規定,及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6 萬3,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