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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0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創益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瑋凱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廣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家樺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湘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捌萬肆仟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2 月向原告訂購一道 箱子、遊戲機等貨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1萬3,793 元,原告業已將貨品交付予被告,並於108 年12月2 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嗣被告於同年月10日函覆 將於109 年1 月25日給付,惟迄今仍未給付。被告另於107 年12月6 日至108 年3 月5 日期間陸續向原告訂購一道箱子 、兌幣機等貨品(含成品、半成品),貨款計36萬4,650 元 ,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已載明買賣標的、數量、單價,經被告 表示同意並簽名回傳予原告,買賣契約已成立,且該貨品為 被告客製化之商品,原告業已製造完成,惟被告無端拒絕受 領該貨品,且迭經催討給付貨款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8,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1 、2 月份之貨款31萬 3,793 元部分,被告無意見。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成立如 原證4 、5 、6 報價單所示貨品之買賣契約,該報價單僅止 於被告確認原告報價是否同意之階段,關於貨品數量、交貨 日期等均未確定,故契約尚未成立,須待被告提出廠商採購 單後契約始成立,原告未收到被告開立之廠商採購單,自不 得主張給付貨款,此為以往兩造間之交易模式。退步言,倘 鈞院認契約成立,然原證4 、5 、6 報價單並無履約之期限 ,應先訂定履行期,履行期屆至後被告方有給付之義務。退 萬步言,倘鈞院認被告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於原告給 付貨品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主張後不負遲延責任,故 原告交付貨品前亦不得主張給付貨款,無遲延利息之問題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 年1 月、2 月間向其訂購如原證1 送 貨單所示一道箱子、遊戲機、麻台鍵盤維修等貨品,經原告 交貨後被告卻未給付貨款,金額共計31萬3,793 元,業據其 提出送貨單、台中法院郵局3040號及龜山郵局459 號存證信 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1頁),是上情自堪認定。 四、原告另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4,650 元,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為諾成 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參照) 。查原 告所提原證4 、5 、6 之報價單,業經被告公司人員鄧立賀 簽名後回傳,其上已載明銷售標的為外型箱體(上部)、一 道箱子、一道電箱,並載明材質、厚度、數量、單價及總價 ,並於頁面下方均記載「經確認無誤後,如需製作請回傳此 報價單」等語,此有該等報價單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 99頁),可認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經被告確認報價 單回傳後便認已合意,原告便應製作一情,故以該經被告公 司人員確認簽名並回傳之報價單,可佐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㈡被告雖辯稱該報價單並未記載交貨期限云云,惟交貨期非買 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兩造縱未於報價單中約定,亦不影 響買賣契約已成立。又被告答辯依兩造交易模式,須待被告 開立採購單並經原告確認承諾,買賣契約始成立云云(本院 卷第137 頁),惟上開報價單明確記載如需製作產品,僅須 被告確認報價單回傳之情,可認並無需其他文件或程序始成 立契約,被告所辯顯與報價單文字記載不符;且被告於審理 時亦自承原告不願意回傳採購單之情,而被告所提出之採購 單中「廠商確認」欄位亦無原告之簽認,此有該採購單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14 頁),被告於本件亦未提出曾有原告簽 認之採購單,倘兩造有以採購單作為買賣契約合意之交易模 式,何以原告始終未在採購單上簽認或不願簽認?況兩造就 標的物內容、數量及價金既經被告於報價單上確認簽名,即 可表彰兩造已達合意,被告另外重複製作與報價單合意內容 相同之採購單,並稱經原告再確認後始成立合意,顯然多此 一舉。足見採購單為被告單方面製作,兩造無以採購單作為 買賣契約合意之交易模式,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㈢至被告辯稱本件買賣契約縱已成立,惟雙方並未約定履行期 限,原告應先訂履行期,履行期屆至後被告方有給付義務云 云。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 2 、3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買賣契約,為未定履行期限之 契約,既經原告於108 年12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擬交 付貨品,並催告被告履行給付貨款,且被告業已收受催告函 ,自當負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就原證4 報價單所載之外 型箱體及一道箱子既已製作完成,並通知被告擬交貨,其主 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8萬4,600 元【 計算式:12萬9,600 元(外型箱體36台×3,600 元)+5 萬 5,000 元(一道箱子100 個×550 元)=18萬4,600 元】, 當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惟按雙務契約之一方 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 消滅。故一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 者,一方當事人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 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 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應命他方當 事人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如原證4 報價單所示之貨品尚未交付乙節,並不爭執,惟表示其已於 108 年12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擬交付貨品,有存證 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然被告置若罔聞, 堪認被告確實有受領遲延之情形,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仍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且兩造並未表示原告有何給付不能 之情事,爰就此部分命原告為對待給付,被告始有付款義務 。 ㈣按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固有交付價金之 義務,惟出賣人亦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產 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出賣人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 物,買受人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價金而有同時 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看 )。查原告自承原證5 、6 報價單所載之一道電箱300 個及 外型箱體100 台為半成品(見本院卷第151 頁),尚未製作 完成,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完成並交付,被告自無受領義務 ,亦無受領遲延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價金,即 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 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亦經本院著有 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 ,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 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再字第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原證4 報價 單所載之貨品,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18萬4,600 元部分, 因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遲延責任可言。 ⒉本件被告應為之其餘給付即31萬3,793 元,並無確定期限,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之貨款31萬3,793 元,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7 月9 日起(見本 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於原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物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交付18萬4,600 元予原告 ,另請求被告給付31萬3,793 元及自109 年7 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 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被告聲請傳喚鄧立賀到庭作證,欲證明兩造間之交易模式, 惟本件兩造之交易模式,業經審酌上開客觀物、書證已足認 定,並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且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就其所主 張兩造交易模式即原告以何方式確認採購單一情,無法先具 體詳細表明其主張及應證事實,反而僅一再表示要待鄧立賀 說明云云,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表示被告傳真採購 單後有與原告電話聯繫,並請求再開辯論云云,卻仍未表明 具體應證事實即與原告何人電話聯繫、聯繫內容為何、是否 是聯繫確認採購單等情,況鄧立賀自稱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本院卷第71頁),所為證言恐有偏頗被告公司之嫌, 是本件並無再開辯論或傳訊證人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傳訊證 人鄧立賀部分,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新臺幣/元) ┌─┬────────┬───┬──┬──┬────┬─────┐ │編│品 名 │材質 │厚度│數量│單價 │金 額│ │號│ │ │ │ │ │ │ ├─┼────────┼───┼──┼──┼────┼─────┤ │1 │外型箱体(上部)│SS400 │OT │36 │3,600 元│129,600 元│ ├─┼────────┼───┼──┼──┼────┼─────┤ │2 │一道箱子 │SS400 │OT │100 │550元 │55,000元 │ │ │255*180*300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