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0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李國棟 被   告 湯詩敏 訴訟代理人 鍾霈文 複 代理人 林琪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16 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6,619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856,61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1 項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 萬2,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 第216 號卷第5 頁,下稱附民卷)。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後,原告就此部分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82 萬 8,2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 之變更,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6 月8 日上午7 時5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1 段 由龍潭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福龍路1 段701 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驟然往右變換車道,適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併行於 其右側,乃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擦撞,伊隨即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膝遠端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 膝擦挫傷及左肘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伊因系 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89,382 元、看診車資115,520 元 、機車維修費用16,850元、衣物破損費用4,575 元、支出醫 療用品拐杖費用675 元、不能工作喪失薪資1,308,892 元、 支出看護費用46,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扣除伊已受 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仍受有合計1,828,251 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25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受傷,但應可調整工作內容,且其主張 不能工作之26個月期間亦有過長情事。另機車維修費用應予 折舊,衣物破損費用原告未提出證明,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則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並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10紙、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7 紙、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5 紙等影本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 37至79頁);且被告此過失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608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之事實,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壢司調字第73號第11至14頁,下 稱調解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禍交通事故案卷查 核無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3 月16日平警分交字第 1090006998號函附系爭車禍事故之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25幀、光碟1 份存卷足憑 (見調解卷第至27至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五、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主張其損害之內容及金額 是否可採?爰分項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89,382 元、醫療用品拐杖費用675 元、醫療交 通費用115,520 元、看護費用46,000元之部分:此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6紙、天晟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2紙、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 147 紙、祥暉照服公司看護服務員薪資領據2 紙、來而康 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發票證明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11 9 、127 至27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以認定屬實 。 ㈡機車維修費用16,85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 事故而受損,支出機車維修費用16,850元之事實,固據提 出三陽工業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且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 。查原告維修其機車之費用均屬零件費用,此業經原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系爭機車係於101 年10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83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6 月8 日,已使用逾5 年 8 月,雖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之規定,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惟系 爭車輛若予繼續折舊至5 年8 月後,其零件價值已所剩無 幾,顯與現今社會同類機車使用及交易習慣、一般經濟狀 況尚有未合。本院再審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所載: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規定 ,認為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修理更換之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以新品之1/10為適當,故其必要之修理 費用即以1,685 元為可採(計算式:16,850元×1/10=1, 685 元),原告此部分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衣物破損費用4,575 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 衣物受損,而受有4,575 元之損害,固提出購買外套、上 衣、跑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3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8 3 頁),惟此等發票之內容即使屬實,亦屬原告購買物品 之證明,尚難作為其舊有衣物、鞋子受損金額之依據,原 告既未能證明其有何等衣物受損及受損害之金額,是其此 部分之主張,自不應准許。 ㈣不能工作喪失薪資1,308,892 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 故發生前6 個月之薪資總額為302,049 元,平均每月收入 為50,342元之事實,固有其提出之河叡五金有限公司薪資 所得明細、存簿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5 頁)。惟本院 審酌上開存簿所載,其自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6 月止之 11個月期間,薪資總額為428,993 元,平均每月為39,000 元(428,993 元÷11個月=39,00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進入),而其於107 年7 月10日固有94,809元之薪資入帳 ,惟此月份之金額突較以往增加1 倍餘,又係在原告主張 其系爭事故後不能工作之期間內發生,是顯非其正常之薪 資收入,故該月份之收入,本院認為尚不得作為計算其平 均薪資之基礎。準此,原告所主張其每月之收入,應以前 述之39,000元為可採。又原告於107 年6 月8 日系爭事故 發生後即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清創及開放性復位暨內 固定手術,並於107 年6 月18日出院,醫囑建議休養1 個 月且需門診追蹤,原告復於同年7 月6 日、7 月27日、8 月17日、9 月14日、10月12日、11月16日至國軍桃園總醫 院接受門診追蹤,上開回診紀錄之診斷證明書均載明原告 需續休養1 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57至69);原告復於 107 年12月17日轉至天晟醫院接受復建及治療,並於108 年1 月18日、同年2 月19日、3 月19日、4 月19日回診之 診斷證明書,亦均載有原告宜繼續休養30日等語(見本院 卷第71至79頁);嗣原告於108 年5 月20日轉至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接受復健科與職醫科評估, 其X 光顯示左側脛骨幹尚未癒合,醫囑建議持續接受復建 治療,惟原告自述其工作內容為搬運7-20公斤之貨品,且 須於廠區上下樓梯與蹲下搬重,故建議暫時休養,並於同 年7 月1 日、7 月29日、8 月26日、10月2 日、10月16日 、11月15日、12月27日均至門診複查,並有其診斷證明書 載明仍建議持續休養(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另原告於 109 年1 月10日接受補骨和部分鋼釘拔除手術,於同年1 月15日出院,醫囑建議宜持續休養8 周即門診複查等情, 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主要為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 折,考量骨折本身癒合時間及力量之恢復,及上開桃園醫 院108 年5 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避免負重大於6 公斤及久站久走,於六周後再予醫師評估是否接受漸進式 復工或配工」(見本院卷第55頁)、108 年7 月1 日診斷 證明書所載「建議負重量可由6 公斤增加至10公斤,可平 地站立與行走但須有休息間隔,避免蹲姿負重與無支撐情 況下樓梯。」(見本院卷第53頁)、108 年7 月29日、8 月26日、10月2 日、10月16日、11月15日、12月27日之診 斷證明書上則均有載明「建議負重量工作中維持10公斤限 制,可一邊訓練上肢肌力,可平地站立與行走但須有休息 間隔,避免蹲姿負重與無支撐情況下樓梯。」、「若無適 合配工工作,建議再休養並積極復健。」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41至51頁),認原告所主張其自系爭事故後至109 年 7 月均為不能工作之期間,與上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 載係建議原告持續接受積極復健治療,可承擔10公斤負重 及平地站立與行走,可從事適合配工之工作之評估,尚有 未符。且原告既陳稱其工作性質內容為搬運晶圓及建檔等 ,且其經歷又為雷射鑽孔工廠之操作技術員(見本院卷第 14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應可考量傷勢恢復程度而調 整配重或執行建檔工作,然原告未提出其他相關佐證其無 法復工,亦未詳加說明是否無適合之配工,故原告逾上述 期間之主張,即無足採。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不能工作 期間應以自國軍桃園總醫院出院後至108 年4 月19日回診 時醫囑建議續休養30日內,及補骨和部分鋼釘拔除手術後 宜休養8 周之期間,即粗估以13個月為可採。據此計算結 果,原告此部分之損失即以507,000 元為有據(計算式: 39,000元×13個月=507,000 元),其逾此金額之主張, 尚不足採。 ㈤非財產上損失之部分: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 告所受之前開傷勢、因之足以導致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 苦程度、被告過失行為之輕重程度,以及原告之財產狀況 及收入狀況、受傷時年紀、學歷高中畢業,工作為電子公 司外包之助理技術士,經歷為雷射鑽孔工廠之操作技術員 ;被告為75年次,學歷為博士,工作為在美國大學教書等 情事,除為兩造各於本院109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 在卷且互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原告財產查 詢清單1 紙、107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1 紙、畢業證書1 紙 ;及本院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 19、23至25、121 頁)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其 逾此金額之主張,則不足採。 ㈥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應以960,262 元 為可採(計算式:189,382 元+115,520 元+675 元+ 46,000元+1,685 元+507,000 元+10萬元=960,262 元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前述損 失結果,既經認定如前,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 驗法則又無疑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之前述損害金額960,262 元,洵屬有據。另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既 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其餘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自 已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於107 年12月3 日、108 年 1 月15日及同年10月8 日自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領取汽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合計103,643 元之事 實,有其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9 至281 頁),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失金額,自應扣除此 部分其已領取之保險金額。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即以856,619元為可採。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2日(見附民卷第6-1 頁送達證書所 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 於法有據。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856,619 元及自109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 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 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