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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0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大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京美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被   告 張家倫即煜欣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48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 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