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羚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演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
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
521,307 元(計算式:美金147,441.95元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0
8 年11月8 日臺灣銀行牌告賣出匯率新臺幣30.66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847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費用500 元外,尚應補繳45,3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