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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菁銳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育生 被   告 陳玉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旅行車(下稱系爭 車輛)出售予原告後,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取回系爭車輛、返還價金及其 利息,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則依民法第314 條、民事訴訟 法第12條之規定,應依系爭車輛所在地為管轄法院,而系爭 車輛現在桃園市,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 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 償地,則不與焉,自難認本件得依前開清償地之規定,以系 爭車輛所在地認作經當事人合意之債務履行地。是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現在桃園市,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自屬無據,合 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 巷○ 號6 樓之6 ,居所地則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5 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個人 資料卷)及起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 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