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菁銳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育生
被 告 陳玉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旅行車(下稱
系爭
車輛)出售予原告後,業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取回系爭車輛、返還價金及其
利息,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則依
民法第314 條、民事訴訟
法第12條之規定,應依系爭車輛所在地為管轄法院,而系爭
車輛現在桃園市,本院應有管轄權
云云。
惟「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
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
償地,則不與焉,自
難認本件得依前開清償地之規定,以系
爭車輛所在地認作經當事人
合意之債務履行地。是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現在桃園市,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
自屬無據,
合
先敘明。
三、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
巷○ 號6 樓之6 ,居所地則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5 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個人
資料卷)及
起訴狀在卷
可稽,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
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