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仲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憲翹
被 告 相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子毅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 萬5,29
8 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 萬7,038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 萬6,538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