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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工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政孝 訴訟代理人 李大彰       蘇曉平 被   告 銳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瑜 訴訟代理人 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6510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09 年4 月29日收受系爭 支付命令,並於同年5 月4 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 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28,12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7 月10日當庭更 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146 元,及自民事陳 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109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核其請求權基礎均為兩造間之合作意向書即代工契約 ,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8 年7 月1 日簽訂合作意向書, 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代工8 吋矽晶片晶背霧化,並保證:每 月委託原告代工數量在15000 片以上。「8 吋矽晶片代工價 格:a . 霧化處理一面新臺幣(下同)37元、b . 拋光一面 25元、c . 霧化一面+ 拋光一面60元、d . 雙霧面74元、e . 雙霧化+ 單面拋光100 元」、「12吋矽晶片代工價格:a . 單片拋光40元、b . 單面霧化+ 單面拋光95元、c . 雙面 拋光80元、d . 單面霧化+ 雙面拋光135 元、e . 雙面霧化 + 雙面拋光180 元」、付款方式:「第1 次交貨以新臺幣交 易,第2 次後將月結30天方式付款」。原告自108 年7 月1 日起承攬被告製作矽晶片晶背霧化之代工業務,合作期間, 原告均如期完成訂單,並遵期交貨,惟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代 工之矽晶片晶背霧化後,未依約給付貨款,尚積欠728, 122 元之已出貨應付款項、478,024 元之待交貨應付款項等語, 爰依兩造間合作意向書契約關係,並聲明:如109 年7 月10 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8 年7 月1 日起,受被告委託代工8 吋矽 晶片晶背霧化,有合作意向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司促字第6510號卷第4 至5 頁);又被告依約應給付728, 122 元之已出貨應付款項、478,024 元之待交貨應付款項 ,有原告提出之客戶訂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9至76頁)、 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出貨 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6 紙(見本院109 司促字第 6510號卷第37至43頁)等件為據,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 定。本件民事陳報一狀繕本經本院依法送達,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而民事陳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係109 年7 月28 日,原告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109 年9 月4 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7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合作意向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