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王淑如
訴訟
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
被 告 環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
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萬3,6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7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頁)。原告
嗣於109 年
9 月21日以書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
14萬4,266 元,及自107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二第54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 年6 月7 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遭
詐騙集團以原告在南
非友人之名義,委請原告在臺灣代收包
裹,然該包裹陸續遭臺灣海關、移民官或緝毒小組單位查扣
,需要原告匯款以解除查扣,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上開
期間
內,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公司之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OBU 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共計美金14萬4,266 元(下稱
系爭款項)。被告公司誤以為系爭款項係由被告公司之迦納
客戶即訴外人Alfred所支付之貨款,則
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顯
然欠缺任何
法律上之原因關係,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
爰依不當
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
。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主要的生意為貿易,有從臺灣出口,亦有從大陸出
口而成立三角貿易。被告公司於103 年3 月間開始第一次與
訴外人Alfred進行交易,而Alfred每次都會告知匯款及傳水
單予被告公司,直至106 年11月前,Alfred之貨款皆從迦納
匯至。於106 年11月間Alfred告知有臺灣合作夥伴會匯新臺
幣至系爭帳戶,嗣於106 年11月20日訴外人梁玉琴先匯新臺
幣153 萬3,800 元至系爭帳戶,並於同年月27日再匯新臺幣
144 萬元,被告公司曾向梁玉琴確認其匯款用途,經梁玉琴
表示為做生意及投資使用,且經詢問玉山銀行是否有違反洗
錢之相關規定,亦經玉山銀行表示未違反,被告公司始將款
項轉匯予Alfred。
㈡之後陸續有其他人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而Alfred則表示有
在臺灣工作的迦納人因薪水匯款回國,需使用西聯匯款,然
西聯使用不便,且於107 年6 月間因洗錢防制而公告禁止使
用西聯匯款至迦納,被告公司基於國際貿易上之信任,始將
各款項剩餘之貨款匯予Alfred。
㈢嗣因Alfred只要有匯款就會一直催促被告公司出貨,
適逢玉
山銀行推出行動app ,可即時看到貨款,始提供另一個訴外
人陳昱綾之帳戶予Alfred,
惟系爭帳戶及陳昱綾之帳戶均於
107 年8 月9 日遭到凍結,而被告公司直至107 年8 月8 日
仍在出貨,
可證被告公司亦為Alfred所詐騙。
㈣原告雖有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然被告公司受領系爭款
項係本於被告公司與Alfred貨物
買賣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自不得依此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
而定;倘當事
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
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
參
照)。又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
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
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
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
於其與指示人之
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
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
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
,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
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
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
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
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
,共計美金14萬4,266 元
等情,業經其提出匯款單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13至33頁、卷二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2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㈣而依原告前往警局報案時於警詢中所陳稱:伊是在106 年12
月中旬接獲伊女性友人之電子郵件,告知伊要從南非寄包裹
給伊,請伊幫忙代收,並提供貨運公司告知包裹已寄出之通
知單給伊,之後伊陸續接獲貨運公司告知伊因包裹裡有太多
錢,必須繳納各種費用才能領取包裹,因而陸續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貨運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304 至311 頁),可知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給被告,
是有意識地基於「付款以領取包裹」之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
產,且原告是依「貨運公司」之指示將款項交付給被告,故
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給付對象
乃為「貨運公司」,
而非
被告。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貨運公司」與被告
同屬一人或有共犯關係,而被告前因本件所涉詐欺案件,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8207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是尚難
逕認被告有何應就原告對「貨運公司」所為之給付負責之情
形。從而,縱原告主張其所為之給付因遭詐騙而欠缺給付目
的為真,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僅得向「貨運公司」行使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被告主張,是認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㈤原告雖主張其係因受詐騙而匯款與被告,故其匯款行為並非
有意識之給付行為
云云。然查,一損益變動之行為是否屬給
付行為,應視行為人於損益發生變動當下之主觀認知而為認
定。本件原告於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時,既是為了要領
取包裹而應貨運公司之要求為之,其性質上自屬有意識增加
他人財產之給付行為,縱其於匯款後發現遭詐騙而認其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此亦僅屬其事後得否向「貨運公司」行使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問題,並不因此影響原告當時匯款行為之
性質屬「給付行為」之認定,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
可採。
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
所稱其與Alfred之間之交易與其所提供之
文件並不相符,無法證明被告與Alfred確有交易存在云云。
然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款項給付之對象,以及其所得請求不當
得利之對象,既均非被告,如前所述,則被告與Alfred間是
否確有交易存在,即與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關聯,是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
金14萬4,266 元,及自107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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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日 期 │ 金額 │
│號│ │(無特別標註者即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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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7年6月7日 │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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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7年6月15日│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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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7年6月20日│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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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7年6月25日│7,500元 │
├─┼──────┼───────────┤
│ 5│107年6月28日│英鎊10,000元(依當日台│
│ │ │灣銀行牌告匯率換算為美│
│ │ │金12,6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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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7年7月9日 │22,500元 │
├─┼──────┼───────────┤
│ 7│107年7月12日│2,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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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7年7月18日│25,000元 │
├─┼──────┼───────────┤
│ 9│107年7月20日│7,000元 │
├─┼──────┼───────────┤
│10│107年7月25日│10,000元 │
├─┼──────┼───────────┤
│11│107年7月30日│15,000元 │
├─┼──────┼───────────┤
│12│107年7月2日 │1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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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美金14萬4,2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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