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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樂 被 上訴人 長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慶鴻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 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4 月22日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8 6,91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8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