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張治原
訴訟
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勵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張麗文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複代理人 高羅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
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居宜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陸拾萬元移轉
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居宜有限公司(下稱居宜公司)於民國97年1 月
9 日設立登記,以經營房屋租賃為業,
嗣於107 年1 月15日
辦理變更登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由原告
擔任居宜公司之董事(出資額210 萬元),其餘股東為原告
之母親張陳梅蘭(出資額60萬元)、原告之胞姊張麗玲(出
資額60萬元)、張美芳(出資額60萬元)、被告張麗文(出
資額60萬元)及原告之配偶葉百芬(出資額50萬元)。嗣因
居宜公司皆由原告及配偶葉百芬經營管理,於109 年1 月13
日與其他股東協商後,皆同意各以200 萬元購買其他股東於
居宜公司之全部出資額,並簽訂居宜有限公司出資額
買賣契
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價金200 萬元,分
7 期支付,購買被告所有居宜公司全部出資額60萬元,並經
全體股東知悉且同意而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
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甲方(
按指原告,下同)應
於109 年1 月16日前,支付乙方(按指被告,下同)20萬元
,作為購買出資額之第壹期款項,乙方應於收到
前揭金額同
日,簽立附件之股東同意書,將
持有之居宜公司之出資額60
萬元轉讓與甲方,並同意配合甲方向
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
。」。原告於109 年1 月16日匯款20萬元後,被告未依約履
行將居宜公司出資額60萬元轉讓與原告,並於109 年2 月12
日以
存證信函稱
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原告以109 年2
月14日函否認被告之指摘,並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被告
於原告依系爭同意書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時,去函稱
其無意轉讓出資額於原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效力,造成原
告無法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事宜。系爭買賣契約既經雙方對
於必要之點即買賣價金、標的、交付方式等,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並依公司法之規定經全體股東同意,應屬合法成立且
有效。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
其名義下之居宜公司(公司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出資
額6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辦理
出資額變更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同意書雖有被告親筆簽名,
但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以200 萬元購買被告出資額60
萬元,其付款期限除第一期款20萬元,明確約定於109 年1
月16日前應付款外,雙方均未能對其餘高達總價百分之90金
額之後續付款約定明確付款期限,並無意思表示
合致,其契
約不成立。縱使成立,被告亦遭原告以錯誤之財務報表詐欺
,陷於錯誤為意思表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同意書簽
名,係受到詐欺及基於意思表示錯誤所致,被告於發現後已
以109 年11月6 日
答辯狀並於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
主張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
示等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請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居宜公司於97年1 月9 日設立登記,以經營房屋租賃為業
,嗣於107 年1 月15日辦理變更登記,出資額為500 萬元
,由原告擔任居宜公司之董事(出資額210 萬元),其餘
股東為張陳梅蘭(出資額60萬元)、張麗玲(出資額60萬
元)、張美芳(出資額60萬元)、葉百芬(出資額50萬元
)及被告(出資額60萬元)。張陳梅蘭為原告之母親,張
麗玲、張美芳、被告均與原告為姊弟關係,葉百芬為原告
之配偶。
(二)居宜公司均由原告獨立經營,被告並未參與經營。
(三)原告提出之109 年1 月13日居宜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
即系爭買賣契約)載明:「第一條:甲方(即原告,下同
)願以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購買乙方(即被告,下
同)持有之居宜有限公司之全部出資額計新台幣600,000
元。第二條:買賣價金支付及出資額讓與方式約定如下:
甲方應於民國(下同)109 年1 月16日前,支付乙方新台
幣貳拾萬元,作為購買出資額之第壹期款項,乙方應於收
到前揭金額同日,簽立附件之股東同意書,將持有之居宜
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台幣600,000 元轉讓與甲方,並同意
配合甲方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等語,系爭買賣
契約書及原告提出之109 年1 月13日居宜有限公司股東同
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均經被告親自簽名於其上。
(四)原告配偶葉百芬於109 年1 月16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帳戶
。
(五)被告於109 年1 月20日致函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表
示並無意願轉讓或變更出資額,請求就涉有被告出資額轉
受讓異動之書類不予受理。桃園市政府於109 年1 月22日
以府經登字第10990722850 號函覆被告,該函說明二略謂
:「台端反映事項,本府已於公司登記作業系統註記列管
,如辦理相關登記申請案,將通知被告陳述意見後,再續
為辦理。」等語。
(六)被告於109 年2 月12日寄發台北吳興郵局存證號碼000136
存證信函予原告。
(七)原告於109 年2 月14日以限時掛號寄發函件予被告。
(八)桃園市政府於109 年2 月20日函知被告,居宜公司於109
年1 月22日具件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惟嗣於109 年2 月14日撤回申請等語。
(九)居宜公司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登記
後,桃園市政府於109 年5 月8 日以府經登字第10990843
410 號函請居宜公司於14日內補正說明所示有關書件,逾
期即予否准,並於該函說明略謂:「…二、據被告回函陳
述稱其無意轉讓持有居宜公司之出資額於原告,並否認該
轉讓契約
非有效,請說明就居宜公司認知,原告與被告新
臺幣60萬元出資額轉讓及相關修正章程事項是否已發生效
力。三、對於2 名股東(按指兩造,下同)間就出資額轉
讓之爭執,建請居宜公司於14日內協調2 名股東謀求解決
。」等語,
上開股東即被告出資轉讓登記至今仍未完成。
(十)被告於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法官所問「對於原
告要求確認之事項有何意見?」時,陳述:「我沒有要主
張詐欺或脅迫,只是意思表示不合致。」等語。
四、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因
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
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
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
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
限。分別為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所明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及意思表
示內容有錯誤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
五、
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同意書,業已載明買賣標
的金額及款項給付方式等,均由被告親自簽名,兩造已達
成出資額移轉之
合意,契約成立等語,並提出居宜公司變
更登記表、系爭買賣契約書、經居宜公司全體股東共7 人
簽名蓋章之居宜公司股東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等影本
為證。被告
自認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上親筆簽名
,而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已載明買賣之標的物
為被告持有之居宜公司出資額60萬元、買賣價金為6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兩
造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依前揭民法第345
條之規定,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就20
萬元以外價金之後續付款未約定明確期限辯稱系爭買賣契
約不成立,
不足採信。
(二)被告曾於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其沒有要主張
詐欺或脅迫,只是主張意思表示不合致等語,嗣於109 年
11月6 日提出答辯狀謂遭原告以錯誤之財務報表詐欺而陷
於錯誤為意思表示及其意思表示錯誤並向原告表示撤銷意
思表示等語,係就前不主張之攻擊
防禦方法於之後追加提
出,尚
難認原告已自認沒有詐欺或脅迫,其後始辯稱遭原
告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並撤銷之,係追加提出新攻擊防禦
方法,
尚非法所不許。原告主張為被告撤銷自認而不合法
云云,無足採信。
(三)被告辯稱遭原告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並謂居宜公司長期
由原告獨攬經營大權,以
不動產租賃為主要業務範圍,資
本額雖僅500 萬元,但實際持有108 間套房之鉅額不動產
資產,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被告出資額不可能僅以帳面價
值計算,交易之合理價格應由居宜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表彰
之公司淨值為判斷基準,原告對居宜公司之損益表進行不
實之記載及申報,歷年提供予股東之資產負債表並非真實
,無法表彰居宜公司實際價值,被告遭原告以錯誤之財務
報表詐欺、陷於錯誤,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同意書上
簽名,所為意思表示自得
予以撤銷,以109 年11月6 日答
辯狀向原告表示撤銷意思表示,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
約定可知被告不具有轉讓其出資額及消失其股東身份之真
意,若被告知悉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將導致契約形式
上成立,自不可能簽名,顯見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同意書上簽名,均出於意思表示錯誤所致,自得撤銷,並
於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受詐欺及意思表示錯
誤,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意
思表示等語。然原告否認被告有遭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
錯誤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受詐
欺及基於意思表示錯誤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提出查
調日期為109 年2 月21日之被告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其上固記載被告自居宜公
司取得之106 年度營利所得129,304 元、租賃所得32,941
元、107 年度營利所得151,945 元、租賃所得40,464元,
僅能證明居宜公司於上開年度申報給付原告之所得項目及
金額,尚無法證明有被告前揭所辯受詐欺及基於意思表示
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
第1 項、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
六、
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並未證明係受詐欺
及基於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
即屬無據。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
登記其名義之居宜公司出資額60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
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