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蔡明儒
訴訟
代理人 陳月貴
被 告 張大元
上列
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436 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參佰貳
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張大元為同事,因細故而生嫌隙。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4日晚間8 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 號工廠1 樓內玻璃門附近,持
不詳器具朝伊左下背部刺擊,伊因背後一陣劇痛而轉身查看
,被告再持不詳器具朝伊左上腹部刺擊,致伊受有左上腹割
裂傷約1.5 公分、左下背割裂傷約1 公分等傷害,且內心遭
受極大恐懼,須接受服用抗焦慮藥物及安眠藥助眠,並因傷
重無法工作及找工作
期間之減少工作收入、就診交通支出、
營養費支出、衣褲損毀、因訴訟而支出影印及郵資費、勞保
中斷所生退休金損失及
精神慰撫金等如附表所列共計新臺幣
(下同)78萬4,600 元(附表合計金額為78萬4,627 元,原
告請求整數金額)。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怎麼說,伊不記得108 年度易字第664
號刑事判決,之前伊與原告和解時,有吵架,所以沒有成立
,伊沒有錢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7 年10月24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 號工廠1 樓內玻璃門附近,持不詳器具朝原告
左下背部刺擊,因原告背後一陣劇痛而轉身查看,被告再
持不詳器具朝原告左上腹部刺擊,致原告受有左上腹割裂
傷約1.5 公分、左下背割裂傷約1 公分等傷害,而涉犯刑
法傷害罪嫌,經本院於109 年5 月1 日,以108 年度易字
第664 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
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此刑事案件之卷宗查閱無誤,核均與
原告所述,並無不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因認
本件原告所為主張,已
堪信為真實。
(二)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
厥為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內容與金額
是否可採?本院爰分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按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
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
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78號
裁判
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所受傷害即左上腹割裂傷及左下
背割裂傷等傷害,有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佐(見訴
卷第29頁),且醫囑為「病人於107 年10月24日於本院急
診就醫,兩處割裂傷行縫合手術各參針,於107 年10月24
日至107 年11月12日就醫治療,共計15次」(見同上),
佐以原告係遭被告持不詳器具刺擊成傷,是原告因心中恐
懼而連續失眠,
堪認原告失眠與被告傷害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310 元(含大明醫院急診
450 元、門診2,740 元、林口長庚醫院門診520 元、桃新
醫院門診2,360 元及大心藥局240 元),
業據其提出收據
為證(見訴卷第37至46頁),
洵屬有據。至原告之配偶陳
月貴雖因原告受傷而造成其連續失眠,並因而就醫門診共
計花費2,340 元,並提出桃新醫院收據為證(見訴卷第47
頁),衡情原告所受之傷害,通常並不生配偶失眠之結果
,則依前述尚
難認與
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
求此部分費用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值此,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於6,31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診斷書、郵資及影印費用: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提起刑事告訴、本件訴訟
,均有信函、具狀而訴訟往來,及檢附診斷書以證明受傷
情形之必要,並據其提出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等為證(
見訴卷第39頁、第41頁、第51至55頁),從而原告此部分
請求診斷書費用即2,600 元、郵資費用即1,499 元等共計
4,099 元範圍內,應屬
必要費用,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影印
費用1,000 元,未能證明確有支出之事實,自難採信。
⒊交通費用、營養費用及衣褲毀損:
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而關於損害賠償之
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
惟倘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
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
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
明( 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 。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案件受傷,不良於行,共支出交通費
用6,900 元
云云,然並未提出已支付交通費用相關單據為
佐證,無從證明確有支出
上揭交通費用之事實。本院
參酌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認為依原告所受上揭傷害,確
有不良於行之情事,且於就醫門診時有僱用計程車往返住
家與醫院之必要性;並參照原告住家在桃園市○○區○○
○街,與大明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均設址桃園市龜山區、
桃新醫院設址桃園市桃園區
等情,分別於上開醫院就診15
次、1 次、8 次(另外其配偶陳月貴至桃新醫院就診7 次
,經本院認定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費用,
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理由同前⒈),合計往返24次,合計單程48次
,依桃園市目前計程車起跳價格為90元計算,是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交通費用應為4,320 元【計算式:90X48 =4,32
0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傷害案件致衣褲(共計5 件)受損,受有2,000 元之損失
,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訴卷第31頁、第49頁),堪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營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此
部分為其購買鱸魚等營養品之花費,惟並未舉證證明此等
營養品與其本件所受傷害之調養間之關聯性,且依原告所
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有另行支出所謂營養費之
必要,佐以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此支出之事實,是
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憑,不應准許。
⒋減少工作收入(含療傷減少收入及找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自公司給付107 年10月份之工
資後,雇主沒有再給付任何工資,並於107 年11月26日被
雇主退出勞保,原告總計療傷2 個月,有達2 個月沒有工
作收入,且近4 個月無法找到工作,而有達6 個月之工作
損失,雖據原告提出大明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見訴卷第
29頁),然查該診斷證明書上並未醫囑原告需休養,而有
不能工作之情狀,另考量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就醫及回診
需求,故其就診日應有請假而不能工作情形,參以原告向
雇主請假之對話內容,被告於107 年11月1 日、同月5 日
、同月12日,總計向雇主請假至107 年11月16日,此有上
開對話資料在卷
可考(見訴卷第35頁),佐以原告
自承雇
主於107 年11月1 日起未給付工資,並於107 年11月26日
遭雇主退出勞保,堪認原告最後在公司任職之期日為107
年11月26日,故認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26日計算
較為妥當,惟逾26日之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之,則難認
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 萬3,000 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訴卷第57頁),
則原告因傷就診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 萬8,600 元(計算
式:26/30*3 萬3,000=2 萬8,600 ),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⑶至原告主張其近60歲,傷口雖癒合,而隱隱作痛,要忙著
訴訟及相關法律諮詢、投履歷及面試,中高齡重新找工作
不易,近4 個月以來尚未順利找到工作,另受有工作減少
收入損失13萬3,200 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
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依
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
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裁判
要旨參照)
。查原告雖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使其覓無新職,以致受
有工作損失云云,然原告是否確有尋覓工作之舉措?
縱有
,覓無新職是否確因被告傷害行為所致?覓無新職與被告
傷害之行為及訴訟間有無直接因果關係?覓無新職之損失
13萬3,200 元之計算基準為何?原告均未舉證以明之,故
其請求找不到工作之損失13萬3,200 元
難謂有據。
⒌勞工保險中斷退休金損失:
原告主張其計劃年滿62歲辦理勞保退休,屆時可一次領取
135 萬3,978 元退休金,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原告於107
年11月26日遭公司退保而中斷年資,屆時62歲辦理勞保退
休可一次領取109 萬3,800 元,差額26萬178 元為勞工保
險中斷退休金損失等語,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
試算表可佐(見訴卷第59至61頁),查本件原告並未喪失
勞動能力,且目前已有工作,而原告於系爭傷害發生前為
有賢企業有限公司員工,
惟於107 年11月26日遭有賢企業
有限公司退保,然原告之勞工保險中斷與被告之傷害行為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原告因系爭傷害請假之末日
為107 年11月26日,與原告預計於110 年12月11日預計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之退保當月起最後36個月(即108 年1 月
)
無涉,亦無因其請假行為而損失退休金損失,此部分之
請求
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系爭傷害發生之經過、被告故意傷害行為之輕重
程度、原告因而受有左上腹割裂傷約1.5 公分、左下背割
裂傷約1 公分等傷害,因之足以導致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
之痛苦程度,以及原告學歷及財產、收入狀況、受傷時年
紀;被告則為47年次,學歷為專科畢業,為億旺豐科技有
限公司負責人及
兩造所得、財產狀況等情事,有兩造之10
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5頁、第23頁、本
院個資等文件卷、訴卷第63頁),並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
高,應予核減至20萬元,始較
適當。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金額合計應以24萬5,329
元為可採(計算式:見附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及前述損害結果,既經認定如前,且其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前述損害金額24萬5,329 元
,
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附民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5日(見審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
書
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
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4萬5,329 元及自108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至其餘
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本院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所定金額
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
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
諭知,並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
│項次│ 原告請求 │本院之判斷(有理由部分)│
│ ├───────┬─────┼─────┬──────┤
│ │項 目│金額(元)│金額(元)│備 註 │
├──┼───────┼─────┼─────┼──────┤
│ 1 │醫療費用 │8,650 │6,310 │見三(二)1 │
├──┼───────┼─────┼─────┼──────┤
│ 2 │診斷書、郵資及│5,099 │4,099 │見三(二)2 │
│ │影印費用 │ │ │ │
├──┼───────┼─────┼─────┼──────┤
│ 3 │交通費用、營養│1 萬900 │6,320 │見三(二)3 │
│ │費用及衣褲毀損│ │ │ │
├──┼───────┼─────┼─────┼──────┤
│ 4 │減少工作收入 │19萬9,800 │2萬8,600 │見三(二)4 │
├──┼───────┼─────┼─────┼──────┤
│ 5 │勞工保險中斷退│26萬178 │0 │見三(二)5 │
│ │休金損失 │ │ │ │
├──┼───────┼─────┼─────┼──────┤
│ 6 │精神慰撫金 │30萬 │20萬 │見三(二)6 │
├──┼───────┼─────┼─────┼──────┤
│ │合計 │78萬4,627 │24萬5,329 │ │
└──┴───────┴─────┴─────┴──────┘